1948/12/10聯合國第217(3)決議文
第一條 人皆生而自由,均享有平等的尊嚴和權利。人各賦有
理性良知,誠應和睦相處,情同手足。
第二條 人人皆得享受本宣言所載之一切權利與自由,不分種
族、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宗教、政見或其他主張;也
不分國籍、財產、出身或其他身分。這些權利的享有,
不因一個人所屬國家或地區的政治、行政或國際地位
的不同而有所區別;不論他來自的地區是獨立領土、
託管地、非自治區或受控於其他主權之下的領土。
第三條 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及人身安全。
第四條 任何人不容被奴役或被當作奴隸;奴隸制度及奴隸販
賣,不論出於何種方式,悉應予以禁止。
第五條 任何人不容被虐待,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
遇或處罰。
第六條 人人於任何地方有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之權利。
第七條 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,且應不受歧視地享受法律之
平等保護。
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,以防止違反本宣言之任何歧
視及煽動此種歧視之任何行為。
第八條 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,有
權享受國家法院之有效救濟。
第九條 任何人不容被任意逮捕、拘禁或放逐。
第十條 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與被刑事控告時,有權享
受獨立無私的法庭之絕對平等且公開公正之審判。
第十一條 受刑事控告者,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,有
權被視為無罪,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
障。
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,於其發生時依國家
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,應不為罪;刑罰不得重
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。
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、家庭、住所或通訊不容任意侵犯,
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容侵害。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
害,有權接受法律的保護。
第十三條 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與居住之權利。
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,連其本國在內,並有權歸返
其本國。
第十三條 人人為避免迫害,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。控訴
確定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
則之行為者,不得享受此種權利。
第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有國籍。
任何人之國籍不容刻意剝奪,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
否認。
第十六條 成年男女,不分種族、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,有權
婚嫁及成立家庭。男女在婚姻方面,在結合期間及在
解除婚約時,具有平等權利。
婚約之締定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。
家庭為社會之當然基本團體單位,並應受社會及國家
之保護。
第十七條 人人有權單獨擁有或與其他人合有財產。
任何人之財產不容被任意剝奪。
第十七條 人人有思想、良心與宗教自由之權;此項權利包括其
改變宗教或信仰之自由,及其單獨或集體、公開或私
自以教義、實踐、禮拜與戒律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
由。
第十八條 人人有提出主張及發表意見之自由;此項權利包括主
張不受干涉的自由,以及不受國界限制經由任何的媒
體尋求、接受及傳播消息與思想的自由。
第二十條 人人有和平集會結社之自由。
任何人不容被強迫隸屬於某一團體。
第二十一條 人人有權直接或以透過自由選舉來參與管理其本國事
務。
人人有平等機會享受其本國公共服務之權。
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礎;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
真實之選舉表現之,其選舉權必須普及而且平等,並
當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。
第二十二條 人既為社會之一員,有權享受社會保障,並有權享受
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之經濟、社會與文化
各種權利之實現;此種實現之促成端賴國家措施與國
際合作,並當依各國之機構與資源量力為之。
第二十三條 人人有權工作,自由選擇職業,享受公平理想之工作
條件及免於失業之保障。
人人不容被歧視,應享有同工同酬之權利。
人人工作時,有權享受公平理想之報酬,務使其本人
與其家屬之生活足以維持人類尊嚴,且必要時能獲得
其他社會保障辦法的協助。
人人為維護其權利,有組織及參加工會之權利。
第二十四條 人人有休息及休閒之權,包括工作時間受合理限制與
定期的給薪休假。
第二十五條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與家屬健康完善所須之生活水
準,舉凡衣、食、住、醫藥及必要之社會服務均包括
在內;且於失業、患病、殘廢、寡居、衰老,或因不
可抗力之事故致有喪失生活能力之情形時,有權享受
保障。
母親及兒童應受特別照顧及協助。所有兒童,無論婚
生與非婚生均應享受同等社會保障。
第二十六條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。教育應屬免費,至少初級及
基本教育應然。初級教育應屬強迫性質;技術與職業
教育應廣為設立;高等教育應予人人平等機會,以成
績為準。
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,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
由之尊重。教育應謀促進各國、各種族或宗教團體間
之諒解、寬容及友好關係,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
之各種工作。
第二十七條 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文化生活,欣賞藝術,並共同
享受科學進步及其利益。
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、文學或美術作品所獲得之
精神與物質利益,有保護之權。
第二十八條 人人有權享受本宣言所載之權利與自由得以全部實現
的社會與國際秩序。
第二十九條 人人對於使個人人格得以自由與充分發展的社會賦有
義務。
人人於行使其權利與自由時,僅應受法令所定之限
制,且此種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確認及尊重他人之權
利與自由,並謀符合民主社會中道德、公共秩序及一
般福利之公平需要。
此等權利與自由之行使,無論在任何情形中,均不得
違反聯合國之宗旨與原則。
第三十條 本宣言所載,不得被任何國家、團體或個人解釋為有
權以任何活動或任何行為破壞本宣言內之任何權利與
自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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