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『入出國及移民法』替代『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』,是因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:該作業要點第七點,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顯授權之依據。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外,餘與憲法第十條規定旨意不符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。  

『入出國及移民法』顯然是以國家安全的理由,為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提供「法」的依據。故第七點的所有約束全數出現於『入出國及移民法』的第十一至第十五條中。對於「可以遣返」,所以「不予許可」的對象,自能有其「法」的威權在。但對「無法遣返」,有定居事實者,不予許可其居留或定居,則是故意有洞不補,是以為「洞」會因為漠視而自動消失? 
         再:犯罪行為已有罰則以為懲處。執行完畢後除了記錄,不應再以各種約束做為二度,甚至三度的懲處,讓社會變成是無法提供合理生存的大監獄。如竊盜犯坐監兩年後,因無法遣返出境,在台亦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,其個人的生存方式叫人難以想像外,社會對他生存權益的剝奪有沒有做出承擔後果的準備?
 
       『入出國及移民法』在八十八年的五月二十一日前若無法公布實施。台灣的門戶大開。所有的入出境行為無所謂合法、非法的約束,因為無法可管。但『入出國及移民法』的權限是不是應該超越母法,置人民生活權益於不顧?且故意漠視無國籍者申請國籍之需求,所謂的限制條文毋寧是噬人的惡獸。所謂「人」,正是任其宰割的對象。

 

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星期一

 

 
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thebesthous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4) 人氣()